2009年5月3日

大法官釋字609號 勞工因罹患癌症等特定病症或其他傷病,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者,不須各該傷病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為條件,其受益人均得請領死亡給付。

大法官釋字609號
摘要
勞工因罹患癌症等特定病症或其他傷病,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者,不須各該傷病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為條件,其受益人均得請領死亡給付。
司法院大法官六0九號解釋,認為勞委會對於勞工傷病導致死亡,須在勞保有效期間發生,才可請領死亡給付的兩個函示違憲,增加了勞保條例所無之限制,應不再適用。

壹、事實
聲請人之ㄧ陳女之夫黃先生原投保有勞工保險,於八十年九月退保,依聲請書內容,被保險人加保前於八十八年六月被診斷罹患肺癌,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再度加保,翌年二月七日黃先生不幸因肺癌引起併發症死亡,距加保剛滿七個月。
其受益人請領死亡給付,勞保局以其停保期間罹患癌症為肇致死亡之原因,拒絕給付,家屬不服提出於行政訴訟遭敗訴,因此由陳女士及她的二名子女提出聲請釋憲。
聲請釋憲的兩個函示,分別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0號函 ,及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九勞保三字第四四五一號函 。
貳、爭點
 聲請人部分
對憲法所保障之各項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為之,且其立法旨意應受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拘束,同時符合平等原則精神。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屬行政命令之位階,自不能逾越法律授權範圍之外,限制人民受憲法保障之權利,也不得違反平等原則。
 爭議之法條與主管機關函釋
(1)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號函釋規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以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為限。故有關勞工於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之殘廢或死亡,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
(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九勞保三字第四四五一號函示規定:「被保險人如經查證於加保前已有嚴重身心障害或明顯外在症狀或已診斷確定罹患紅斑性狼瘡症、癌症及尿毒症等疾病者,均不得就該事故請領現金給付及醫療給付。」
(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台八二勞保三字第一五八六五號函:「有關被保險人如經查證於加保前已診斷確定罹患紅斑性狼瘡及癌症,歷經『緩解期』於加保後再發病者,視為加保生效後發生之事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 勞保局是否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
1. 以「…….勞工於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之殘廢或死亡,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函釋為由,拒絕給付並取消被保險人投保資格。
2. 及函釋規範「被保險人如經查證於加保前已有嚴重身心障害或明顯外在症狀或已診斷確定罹患紅斑性狼瘡症、癌症及尿毒症等疾病者,均不得就該事故請領現金給付及醫療給付。」
 聲請人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該管法院對於判決之說明
1. 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乃請領保險給付之要件,由法律予以明定,即法律保留原則之具體表現。至於何謂「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如發生適用上之疑義,事屬法條文意之解釋問題,主管機關有權於其職權範圍內為解釋,此與具備何種要件始得請領保險給付之事項,須由法律明文規定者有異。主管機關就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之疑義所作成之釋示,如未逸乎法律規定之本旨,即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言。
2. 司法院釋字第五二四號解釋固謂………全民健保範圍就法律授權制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有關事項而為之解釋,與勞工保險條例主管機關就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之疑義所為釋示,亦有不同,尚不得根據司法院釋字第五二四號解釋之意旨,認勞工保險條例主管機關對勞工保險條例笫十九條之釋示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3. 勞工保險非僅應注意勞工之生活保障,對於注意促進社會安全有關事項,則舉凡誠實信用、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等,亦悉應予注意。勞委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號、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九勞保三字第四四五一號函釋,認罹重病後猶加保勞工保險,嗣因該病而死亡者,不得請領死亡給付等情,與公平正義、誠實信用、比例原則無違,並無不合。
4. 若謂於前開情形亦得請領死亡給付,則被保險人利用國家社會及眾人之財力,圖個人之私利,將肇致勞工保險之保險人財務惡化、崩潰,及引發社會之不平,危及國家社會,豈為國家人民之福,是前開勞委會函應可適用。再者,勞工保險固為社會保險,符合一定資格者,均有權加保,惟對於不合保險給付之要件者不予保險給付,乃保險制度之必然事理,此與社會保險之本質並無違。
参、大法官解釋文
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攸關勞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或對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且其立法之目的與手段,亦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始為憲法所許。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依同條例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死亡給付之保險事故,除法律有特別排除規定外 (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參照) ,係指被保險人或其父母、配偶、子女死亡而言,至其死亡之原因何時發生,應非所問。惟若被保險人於加保時已無工作能力,或以詐欺、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等情事,則屬應取消其被保險人之資格,或應受罰鍰處分,並負民、刑事責任之問題 (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七十條參照)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號函及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九勞保三字第四四五一號函,就依法加保之勞工因罹患癌症等特定病症或其他傷病,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者,以各該傷病須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為條件,其受益人始得請領死亡給付,乃對於受益人請領死亡保險給付之權利,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於此範圍內,應不再適用。
肆、評論
1. 勞工保險為國家之既定政策,屬社會福利之ㄧ環,其承保範圍由法律制定,而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主管機關勞委會僅依兩紙行政函釋即任意更動承保範圍或增加給付之限制條件,無法達到造福勞工之美意。
2. 勞工保險條例23、24、25條規範保險人不給付之情形;26條規範不包括之危險(與23條條文有所重複應予釐清),以「列舉其一,排除其他」之解釋原則,主管機關勞委會增列既往症所致之保險事故不予給付,顯已侵害勞工權益。
3. 本案系爭點,另在於24條: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而有主管機關就其是否『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進行認定,以決定是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
4. 以保險原理原則來看,社會保險雖不如商業保險需經過核保程序,而無「告知義務」之適用,但勞工保險仍應有保險原理原則中所謂「最大誠信契約」及「射悻性」原則之適用,依大法官解釋意見,純就現行勞工保險條例內容予以探討,此項解釋之結果,對於勞工保險參與之所有勞工是否公平之問題似有商榷餘地。
5. 社會保險係以保險機制運作與社會福利仍應有所不同,蓋勞工保險即是勞工大眾之危險共同體,仍共同分擔保費並享有各項給付之權利,廣義言之,亦是勞工全體共同醵金分攤危險的一種保險機制,其所承保著,仍須具備「不確定性之同質風險」也就是須有射悻性原則適用,本案被保險人應屬已確定或幾乎可確定發生死亡保險事故之被保險人,納入勞工保險危險共同體,不但與保險原理相違;未來逐漸演變成社會保險與社會救助無分,進而導致保險機制崩潰,最終亦無法達到造福勞工之美意。
6. 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權利,應受憲法保障。勞委會為勞工保險之保險人亦是所有被保險勞工大眾所委託之主管機關,其執行勞工保險各項業務時亦必恪遵保險之原理原則,就其給付之正當性應盡到照顧全體勞工之最大利益,因此,如以現行勞工保險條例19條、23-26條,關於承保範圍與不保之事故不保之危險,可以修法方式令其更臻完備,主管機關以函釋處理條例之疑義並擴張限制顯不妥當,可採修法方式,在條例24條中增列不包括之事故(仍須兼顧國家造福勞工政策之目的)以具體規範被保險人資格,有助於客觀認定被保險人是否「於加保時已無工作能力」,依法取消其保險資格。
7. 現行仍有許多實際從事工作之勞工,因各種原因(主要為經濟因素,或雇主違法規避投保)未獲得勞保保障,等到傷病發生,再為其加入勞保,若因此取消被保險人資格,無法請求保險給付,回過頭向雇主求償損失,在現實上是大多數勞工無法完成的,反而造成更大的社會問題。
關於609號釋憲案,憲法究應以保障個人於憲法下的基本權利為重,抑或由於個人權利之過度保障,造成勞工保險制度或社會秩序與公平正義的癱瘓間,作一取捨。進而,國家照顧勞工政策原則下,如何衡平的兼顧個人權利保障與勞工整體利益維護,可看做是天平的兩端,司法體系應涵蓋的範圍則是價值的取捨。
此時司法體系究應扮演何種角色,與如何審度心中的那把尺至為重要,所影響者為未來勞工大眾行為與結果間的關係走向。主管機關與行政法院就誠實信用、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等事項之注重,看似顧及法律被賦予的公平正義目標,但卻『以人為神』,依據法官個人意志闡釋法條,明顯違憲自無爭議。然而,大法官609號解釋之結果,雖就法律條文與法律保留原則適用上無瑕疵,然背離保險原則與一般大眾所遵循的行為準則,是否將為成文法下的矛盾或為必要之惡。
設想如以美國習慣法下之思維,法官就本案之裁量尺度就顯的重要許多,在國家政策照顧勞工的保險制度為前提,考量各個被保險人之權利,再衡諸勞工危險共同體最大利益,不必僵化拘泥於法規條文,直接就憲法對個人所界定的權利範圍與全體勞工利益最大化的權衡,判斷權利應該如何賦予。大法官之解釋勢必也牽涉著所得重新分配的功能,此時,法律的目標是,社會公平、造福勞工或救濟弱勢,就會更直接的影響到大法官釋憲的實質了。
伍、法規的修正
勞委會因應措施 95年1月6日勞委會之聲明
本會77年4月14日台77勞保2字第6530號函示規定:「...勞工於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殘廢或死亡,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另79年3月10日台79勞保3字第04451號函示規定:「被保險人如經查證於加保前已有嚴重身心障害或明顯外在症狀或已診斷確定罹患紅斑性狼瘡、癌症及尿毒症等疾病者,均不得就該事故請領現金給付及醫療給付。」
今民眾針對前開函示聲請釋憲,經司法院作出609號解釋意旨如下:(一)若被保險人於加保時已無工作能力等情事,則應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二)本會77年、79年函示就依法加保之勞工因罹患癌症等特定病症或其他傷病,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者,以各該傷病須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為條件,其受益人始得請領死亡給付,乃對於受益人請領死亡給付之權利,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所定保留原則有違,應不再適用。
針對本會77年、79年函示經司法院宣布違憲,本會因應措施(一)77年、79年函示原係為防範道德危險及巧取保險給付而為之釋示規定。但歷經時空環境變遷,並基於勞保強制保險及在職保險之原則,如被保險人確有從事工作之事實,並依法參加勞保者,本會已於94年9月29日勞保2字第0940054590號函及94年12月15日勞保2字第0940070146號函示,請勞保局就被保險人在職工作確實查核並依現行規定辦理。如經查證確無工作能力、事實而掛名加保者,自應取消投保資格,保險給付自應不予核發,業已與司法院解釋意旨相符。(二)因應司法院解釋,本會將予以停止適用77年及79年函示外,另將請勞保局依法查核投保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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