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3日

大法官釋字279號 各省(市)政府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勞工保險保險費負擔之規定,依所定之比例補助轄區內被保險勞工之保險費。

大法官釋字279號
摘要
各省(市)政府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勞工保險保險費負擔之規定,依所定之比例補助轄區內被保險勞工之保險費。
壹、事實
台北市議會審查八十年度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所列勞工保險補助預算時,認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勞工保險費之負擔所稱之「省(市)政府」,究係指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之設勞工保險局之「省(市)政府」,抑為同例例第四條規定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之「省(市)政府?」因台北市政府所持之見解與本會之見解不同,爰提請大院轉大法官會議統一解釋,俾便遵循,並杜爭議。
即台北市議會認為勞工保險費補助,應比照省亦由中央政府補助,不應由直轄市政府自行負擔。

貳、爭點
 台北市議會認為市政府勞工局不應編列勞工保險費補助之預算,而應由勞工保險主管機關之中央政府支付。
 地方自治團體對於法律見解不同聲請統一解釋憲法,依據大法官會議法第七條 之規定應否受理。
 中央與地方政府對於分擔社會保險保費補助合理範圍應如何界定。
参、大法官解釋文
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五條 ,有關各類勞工保險費由省(市)政府補助之規定,所稱「省(市)政府」,係指該省(市)有勞工為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者而言,與該省(市)政府是否直接設立勞工保險局無關。
【相關法條】勞工保險條例 第 15、5~6、8條
不同意見書:(節錄) 大法官鄭健才
本件台北市議會認未設勞工保險局之省市政府,不應負擔勞工保險之補助費,依左列理由,應不受理。
一、立法權屬於議會(中央或地方之民意機構)時,議會代表民意作成之決議為議會獨力完成之自主決議,非政府機關(包括司法機關)所能於事前加以干預。
二、地方機關適用法律或命令發生疑義,皆應自行研究,以確定其意義而為適用,殊無許其聲請司法院統一解釋之理由。……即使有之,依前所述,亦應由中央制定該法令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聲請解釋,而不能由議會自己聲請解釋。
三、台北市議會除認中央法令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本院為憲法解釋外,依同法第七條,仍不得聲請本院為統一解釋。
肆、評論
一、 地方政府分擔勞工保險保險費的爭議
勞工保險係依憲法國家政策照顧勞工而開辦之社會保險,依據勞工保險之性質,屬中央與地方共同辦理事項 ,課以地方政府負擔轄區內勞工部分保險費之義務,應為合理。但仍應符合權責相符尊重地方自治原則比例原則,及依法行政等基本法理,故其比例究應依何種標準訂定至為重要,如其比例具有爭議或僅由中央主管機關單方決定,並不符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 之規定,因此,個人以為,地方政府確有分擔轄區內勞工部分保險費之義務,但中央主管機關制定之費用分攤比例,亦須尊重地方政府之財政自主權問題,未經協調任意規定負擔之比例,造成「中央請客,地方買單。」的怪現象,地方政府若政治立場不同時,自然就會變成相互抗逆的亂象。
二、 自治團體之地方政府或議會聲請釋憲是否適格
地方自治團體具公法人性質,在法律上如認其權利遭受侵害,自得尋求憲法解釋或法律統一解釋的救濟途徑,而於解釋文526號(民國九十年六月以前) ,有關涉及地方自治的釋憲案件發現,如聲請人為地方政府者多被駁回,地方議會申請者反較易進入釋憲程序,地方政府聲請著,實務上大法官多以大法官會議法第九條: 「聲請解釋機關有上級機關者,其聲請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駁回,關於此條文中應經由上級機關層轉,似乎不具重大意義,因申請之地方政府與議會僅因需上級單位層轉,而有不同差別待遇並不合理。
三、 關於地方政府補助勞工保險保險費義務,雖為合理,但補助比例則係不同之概念,勞工保險條例制定之初,未與地方單位共同協商,此與憲法保障地方自治之意旨不符,依系爭條例觀之,中央政府的補助「獨厚直轄市」,令其於中央政府之外籌措財源,自行承擔保費補助義務,且受補助之被保險人究應以在轄區內工作之被保險人,抑或以設籍轄區內之被保險人為補助,均無說明,如此做法,徒增中央地方之對立情勢。
伍、法規的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三日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0453號令修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法為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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