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3日

大法官釋字456號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

大法官釋字456號
摘要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於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現已刪除)規定以『專任員工』為限,大法官作成456號解釋,上述法條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不得以施行細則之規定限制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格。

壹、事實
聲請人之父曾OO於七十九年三月之前任職於OO實業公司,當時即有10年勞工保險資格。於七十九年三月轉任至XX公司,由XX公司為其辦理續保,其勞保資格連續而未中斷。曾君於XX公司工作 至七十九年七月因攝護腺手術失敗,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經彰化基督教醫院檢查另發現曾君感染肺癌,乃於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將其再轉院至台中榮民總醫院治療,至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死亡。
系爭標的為聲請人之父曾OO非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現已刪除)規定之『專任員工』,而不給付住院期間醫療費用,共新台幣六九五、三八六元。
聲請人聲請釋憲過程:
(1)勞保局 82.11.11 以勞承字第一九九六五七號函稱「曾OO先生所請診療費用,本局不予給付」之處分。
(2)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府訴二字第一五五四二九號訴願決定,對八十二年勞承字第一九九六五七號函行政處分予以撤銷。
(3)勞保局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勞承字第六○四一一八七號函稱「曾OO先生被保險人資格取消,所請診療費用本局仍不予給付。」
(4)台灣省政府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府訴字第一五六○○二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對附件四處分之訴願。
(5)行政院勞委會八十五年一月九日台八十五勞訴字第一二九七五五號再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之再訴願。
(6)八十五年五月三日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對聲請人就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為駁回之判決。
貳、爭點
1. 聲請人部分
i. 行政法院判決所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 。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七條規定而發布命令,但其規定「……以專任員工為限」,顯然已逾越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七條授權範圍。此限制非但超越母法,違反憲法權利限制比例原則之必要範圍,侵害聲請人工作權與財產權。
ii. 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 所指勞工之定義,均係稱「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並非須以「專任員工」為必要,故勞工保險條例所稱勞工,應以實際從事工作為準,而非以專任員工為必要。
iii. 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宗旨係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定」之目的,勞保局以乙紙公文即可拒絕給付,顯違背社會保險之宗旨,有檢討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立法目的及比例原則之必要性。
iv. 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自由權利之限制須符合第二十三條 之規定,逾越該條之範圍即屬違憲。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違反法律應屬無效,縱承認其有法律之效力,惟其限制人民權利,亦超越憲法第二十三條所稱必要之比例原則範圍。
v. 參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規定,被保險人以「事實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為資格限制,而農委會訂定有「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條文共十一條,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之「……專任員工」定義相較,可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立法問題,置投保勞工權益於不確定之狀態。
2. 勞保局及勞委會
i. 本案經派員調查,曾OO並非受僱於原告實際從事工作之專任員工,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自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
ii.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修正前,其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加保者,以專任員工為限。」(現行規定業已刪除)
iii.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八月四日台七十七勞保二字第一六七八六號函復就「專任員工」解釋,指受僱勞工於僱用單位之工作時間內全部在僱用單位服務;或受僱用單位之支配,於室外服務,並依規定支領全部時間之報酬者而言。如僅以部分時間為僱用人工作,支領部分工時之報酬者,則非專任人員,即不得由投保單位為之投保,參加勞動保險為被保險人。
3. 行政法院
i. 查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七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而母法之勞工保險條例,就勞工未如勞動基準法第二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明定其範圍,基於政策性之考量,賦予中央主管機關於施行細則中,訂定勞工保險實施之範圍,自無超越母法可言,本院認應予以適用。
ii. 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加保』者,以專任員工為限。」而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一項均規定為「參加勞工保險」,並參酌同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所謂「加保」者,係指「參加勞工保險」而言,本件被保險人於七十九年三月起即由原告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自應適用施行細則該條之規定,原告前開主張,顯係誤解法條意旨。
参、大法官解釋文
憲法第一百五十三 條規定國家應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政府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乃制定勞工保險條例。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 規定之員工或勞動者,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關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規定之員工亦得準用同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對於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員工或勞動者,並未限定於專任員工始得為之。同條例施行細則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修正前,其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加保者,以專任 員工為限。」以此排除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之被保險人資格,雖係防杜不具勞工身分者掛名加保,巧取保險給付,以免侵蝕保險財務為目的,惟對於符合同條例所定被保險人資格之非專任員工或勞動者,則未能顧及其權益,與保護勞工之上開意旨有違。前揭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同條例所未限制之被保險人資格,逾越法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必要範圍,限制其適用主體,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不適用。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3、23 條 勞工保險條例 第 6、8 條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 25 條
肆、評論
1. 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以專任員工為限」,究其立法目的,當係為防止不具勞工投保身分者,利用親朋之工廠,帶病投保,不當享受勞保資源之技術性規範。反觀農保條例規定農保之被保險人以「事實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為資格限制,並對此資格認定訂定有「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以資遵循。相對於勞保局以一紙函令認定其非專任員工而取消被保險人資格顯非所宜,並且依勞保局所稱本案經派員調查,曾OO並非受僱於原告實際從事工作之專任員工,應以第七十條 (以不正當方法領取保險給付等之民刑事責任)追究被保險人之責任,卻仍引用舊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顯然未依法行政,有瀆職之嫌。
2. 勞保怪現象見怪不怪,社會上有許多無法符合加入勞工保險資格的民眾(多為弱勢民眾),習以為常的透過種種關係,以條例第六條的寬鬆規定加入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但非實質勞工之身分,就中小企業之雇主而言,將其納為公司員工可申報薪資節省稅負,稅務機關與各縣市政府為扶助中小企業生存考量,亦無法有效防堵此一漏洞,此即中小企業所謂充當『人頭』報稅,此一『互利共生』型態,會計師與帳務業者甚至稅務機關人員知之甚詳,卻無良方遏止。幸我國已逐漸邁入社會福利國家之林,各項社會福利涵蓋範圍越來越廣,繼全民健保實施,97年10月起實施之國民年金制度更將社會保險制度落實到每一位國民,屆時假勞工身份投保這方面的爭議自然會降低。
3. 勞工參加勞工保險的權利乃社會權的形式,肇因於工業革命與資本主義發展,造成社會快速變遷,資本家挾其資本優勢,無窮盡地攫取資源與財富,雖帶來經濟繁榮與整體財富急速擴張,但也造成了貧富差距拉大,資本家與工人階級間的不平等日益嚴重,資本家或雇主永遠會以最具效率與最省成本的方式追求利潤,因此國家必須適當介入,形成『社會權』的概念,為免資本主義下的經濟自由制度,造成貧富懸殊與基層人民生計問題 ,政府應適當介入以建立社會福利及社會安全制度,以保障人民的基本生存條件。這些保障人類福祉的概念,在憲法體制及國際公約規範下執行,例如全民健保保障健康權;勞工(農漁民)保險保障工作權、自由權、平等權;國民年金保障生存權等,均是我國福利制度的具體落實。個人以為,本號解釋之結果即為大法官認為相關法律無法達成保障勞工之基本國策的目的,而為之宣告。
4. 大法官釋憲的門檻,對於弱勢勞工而言,實是遙不可及,雖是獲致正義的結果,仍不免遲來之遺憾,以本案為例,保險事故發生於七十九年,歷經八十二年訴願、撤銷、訴願、再訴願、行政法院判決、聲請釋憲獲得正義之結果,前後近七年爭訟,大法官主張之正義畢竟屬於被動性防禦的最後一線希望所寄,如能有一國家機構,可以主動查訪政府積極或不積極作為,是否實質侵害憲法所保障的各項人權,並賦予權力監督各級政府改善,當更利於我國人權體制的建構。
伍、法規修正
1. 勞委會網站
i. 勞工保險的保險對象包括那些人?
勞工保險是在職保險,它的保險對象主要是實際從事工作、獲得報酬之受僱員工,或無一定雇主、自營作業之勞工。
2. 勞保局網站
i. 兼任人員參加勞工保險,因不合投保資格,應不予給付,其保險費亦不予退還。
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現修正為第6條)所稱之勞工係指實際從事工作獲得報酬之各業專任勞動職工而言,兼任人員自不包括在內,並不得掛名投保。至被保險人投保後於發生保險事故申請給付而發現其投保資格不合時,應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現修正為第24條)規定不予給付,其已繳之保險費,依同條例第23條(現修正為第16條)規定,一經繳納,概不退還。
內政部58年3月24日臺內社字第308568號函
勞保局仍然未為更正!
ii. 部份工時人員參加勞保規定(二)
iii. 查凡受僱於僱用員工5人以上事業單位之部分工時人員,如經雇主輪派定時到工者,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5條(現行施行細則已刪除)之規定由雇主辦理加保。受僱於僱用員工未滿5人之事業單位之部分工時人員得自願加保,惟該單位如已為所屬員工申報加保者,其僱用之部分工時人員,亦應辦理加保。勞工如從事兩種不同行業之工作,且其工作單位均屬強制投保單位,應由其選擇工作時間較長或工作所得較高或職業災害危險性較大之單位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如其工作單位一為自願投保單位,一為強制投保單位則應由強制投保單位辦理加保;又若該等員工於未申報加保單位遭遇職業災害時,而該單位為適用勞動基準法者,其雇主應依同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至僱用已具農保身分者,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加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8月8日臺81勞保2字第24745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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