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3日

大法官釋字560號 外國人領取勞工保險社會福利各項給付之範圍,與本國勞工是否差別。

大法官釋字560號
摘要
外國人領取勞工保險社會福利各項給付之範圍,與本國勞工是否差別。
司法院大法官,就外國人來台工作,依法加入勞工保險,其父母於國外逝世,是否具有勞工保險喪葬津貼給付資格,作成大法官釋字560號解釋。

壹、事實
聲請人魏曉安為德國人,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由00公司申報加入勞工保險。嗣聲請人之母親於民國八十七年元月二十五日於德國過世,聲請人乃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 請求給付家屬死亡之喪葬津貼,勞保局援引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 之規定,以聲請人係德國人為由,拒絕聲請人所請,聲請人提請訴願及再訴願,未獲有利之決定,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二三三號更依據前揭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之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
故聲請大法官釋憲。
貳、爭點(聲請人部分另行彙整於附件)
 外國人依法法加入勞工保險,其所享之社會保險給付與本國人應否有差異?
 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人民』,為中華民國國民抑或為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
 社會安全制度所欲保障的範圍,增加對外國人增加的限制是否合憲?
 歧視問題與弱勢族群保護。
参、大法官解釋文
【解釋日期】92/07/04
勞工保險乃立法機關本於憲法保護勞工、實施社會保險之基本國策所建立之社會福利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保險制度設置之保險基金,除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雇主分擔額所構成外,另有各級政府按一定比例之補助在內。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其給付主要係基於被保險人本身發生之事由而提供之醫療、傷殘、退休及死亡等之給付。同條例第六十二條就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子女死亡可請領喪葬津貼之規定,乃為減輕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所增加財務負擔而設,自有別於一般以被保險人本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給付,兼具社會扶助之性質,應視發生保險事故者是否屬社會安全制度所欲保障之範圍決定之。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制定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就外國人眷屬在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以外發生死亡事故者,限制其不得請領喪葬津貼,係為社會安全之考量所為之特別規定,屬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規定意旨尚無違背。
理由書(節錄)
………….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可請領一個半月至三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考其意旨,乃就被保險人因至親遭逢變故致增加財務支出所為之喪葬津貼,藉以減輕勞工家庭負擔,維護其生活安定。
………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公布之就業服務法,係為促進國民就業,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制定。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規定(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已改列第四十六條,並刪除此項規定),受聘僱外國人其眷屬在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外死亡者,不得請領保險給付,係指該眷屬未與受聘僱之外國人在條例實施區域內共同生活,而在區域外死亡者,不得請領眷屬死亡喪葬津貼而言。
………基於該項給付之特殊性質,並按社會安全制度強調社會適當性,盱衡外國對我國勞工之保障程度,立法機關為撙節保險基金之支出,適當調整給付範圍乃屬必要,不生歧視問題。是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第十五條財產權之保障尚無違背。
肆、評論
1. 外國人來台工作,依法加入勞工保險,因勞工保險條例取得之給付請求權,其性質應與大法官釋憲之理由書所謂『社會扶助』有別,即使勞工保險屬社會福利性質,其仍不脫於保險之本質,是就其所繳付之保險費對價,與本國勞工完全一致,並未相對扣減相關排除事項所對應之保險費,卻單以就業服務法之條文,排除被保險人眷屬非在台閩地區發生保險事故之喪葬津貼,而僅解釋此類事故乃社會安全制度所欲保障範圍之外,顯非充分之理由。
2. 如以被保險人身分區分為本國人與外國人,交叉分析其眷屬死亡地區不同之組合而言,可能發生以下數種情形。
甲、 本國勞工;本國/外國眷屬;眷屬於國內死亡=給付
乙、 本國勞工;本國/外國眷屬;眷屬於國外死亡=給付
丙、 外國勞工;本國/外國眷屬;眷屬於國內死亡=給付
丁、 外國勞工;本國/外國眷屬;眷屬於國外死亡=不給付
關於丁的情形,設若當時為本國籍之配偶於國外死亡,不論其為長期居於國外,或僅僅出國旅遊,很可能會發生不同於本案大法官解釋之結果,其以不同國籍不同待遇之心態,由此可獲得間接證明,雖以照護本國勞工之美意及『……立法機關為撙節保險基金之支出,適當調整給付範圍乃屬必要』之考量,但顯然已違背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精神,而對外國勞工應得享有之平等待遇與有違。
3. 關於『外國勞工(人士)』結構改變的省思
甲、 引進外籍勞工政策行之有年,於國內從事公共工程、幫佣、醫療照護、工廠生產線等較無本國勞工願意從事之工作,適時填補國內粗工與低階層工作缺口,對國內經濟發展有卓著貢獻。
乙、 鑑於國際交流頻繁,跨國企業進駐、國內重大BOT案、高鐵、捷運……等工程,對於先進國家高階技術顧問與長期來台之白領階級,甚或各種非營利組織之志工或教會工作人員,此類『外籍勞工』對於本國各項科技之發展,國家競爭力提升,其貢獻更遠大於前項低階『外勞』,就此而言,對於『外勞』的範疇界定,似乎有觀念認知釐清之必要。
丙、 外籍配偶及大陸地區配偶的工作權問題,實際上一般所稱越南新娘、大陸新娘來台,要成為『台灣人』是一段漫長痛苦的路程,依據移民法規常遭遣返的命運,成為憲法保障的缺口,對於這些弱勢族群,如何透過司法管道受到平等的對待,讓台灣真正落實保障『境內人民』的基本人權。
4. 就業服務法(92年已將該具有漠視外國人意味之規定刪除)招致非議,主要部分還在於國內對於外國人的權利保障與本國人有差別待遇。以美國為例在美國境內之外國人,均受憲法正當程序(Due Process)條款之保護,須由獨立之移民法官(Immigration Judge)審理驅逐出境(deportability)之事項,移民署官員無權逕行將外籍人士驅逐出境 (因此王又曾可以滯美不歸),當然美國境內之外國人也可享有絕大部分的社會福利。在德國,留學生也享受與當地學生完全相同的待遇,但就許多大陸非法移民入境者,亦僅限制其所得工作之地區而已。
伍、法規修正
1. 就業服務法 第 43 條現已修正為46條,並將『第一項各款聘僱之外國人,其眷屬在勞工保險條例實施區域外,罹患傷病、生育或死亡時,不得請領各該事故之保險給付。』刪除
2. 反歧視條款之立法(移民/移住人權修法聯盟版)
「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草案反歧視條款規定—
第 條(條號未定)
任何個人、公私立機關或機構,不得對外國人、無國籍人民、經歸化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或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地區人民而已定居於台灣地區者,為任何歧視行為。
前項所稱歧視行為,指左列行為:
一、在就業、交易、服務、教育,或其他活動方面,對第一項所列各類人士,以其國籍或原始國籍、種族、族裔身分、膚色,或出生地為由,予以不利之差別待遇。但有非歧視性之正當理由,且在必要限度範圍內者,不在此限。
二、以下略
有關移民移住權利保障申訴委員會之規定—
第 條(條號未定)
入出國及移民署、直轄市政府,與縣(市)政府應設移民移住權利保障申訴委員會,受理台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外國人在台灣地區期間,有關權利受不法侵害情事之申訴與處理。
前項移民移住權利保障申訴委員會應置委員七至九人,任期兩年,由具備國際人口遷徙、移民法制、多元文化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由移民人權或外國人權益促進團體推薦之委員,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
以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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