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3日

大法官釋字549號 大法官會議就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三至第六十五條,關於養子女請領其養父母勞工保險之遺屬津貼與喪葬津貼之規範

大法官釋字549號
摘要
大法官會議就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三至第六十五條,關於養子女請領其養父母勞工保險之遺屬津貼與喪葬津貼之規範,作成釋字549號解釋。
壹、事實
聲請人之本生父母,為照料聲請人獨居舅父之生活起居,而於六十四年一月將聲請人過繼與舅父為養子,其舅父(養父)於同年三月二十日死亡。而向勞工保險死亡給付之遺屬津貼,聲請人認為本身與養父之配偶及其婚生子女等,同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順序之受益人,即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保局因聲請人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現行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之養子女戶籍登記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而不予給付。

聲請人不服,經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雖行政法院認同聲請人與養父之配偶及其婚生子女,同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順序之受益人,惟聲請人既係養子,仍尚須符合當時上開條例第三十七條(現行條例第二十七條)戶籍登記須滿六個月期間之規定,而駁回聲請人之訴。
聲請人認為上述規定違憲,故聲請大法官解釋。
貳、爭點
4. 聲請人部分
i. 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現行條例第二十七條)所明定「被保險人之養子女戶籍登記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歧視養子女之不平等待遇,牴觸憲法第七條、第二十三條及人性尊嚴原則。
ii.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五條(現行細則改列第九十三條),「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受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同時具領」,此違反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三條,並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5. 勞保局部分
i. 本案被保險人因其收養登記未滿六個月,是依規定,原告顯非本案受益人,自不得請領本件遺屬津貼。
ii. 縱原告與被保險人之配偶及其他子女同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順序之受益人,養子女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尚須符合首揭戶籍登記滿六個月期間之特別規定。
6. 行政法院部分
i. 原告與被保險人之配偶及子女固均為第一順序遺屬津貼受領人,惟原告為養子,尚須無當時該條例第三十七條(現行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之事由,始得享有該項請求給付之權利。
参、大法官解釋文
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保護勞工及第一百五十五條、憲法增修條文第十條第八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被保險人之養子女戶籍登記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保險給付之權利。」固有推行社會安全暨防止詐領保險給付之意,而同條例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有關遺屬津貼之規定,雖係基於倫常關係及照護扶養遺屬之原則,惟為貫徹國家負生存照顧義務之憲法意旨,並兼顧養子女及其他遺屬確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無謀生能力之事實,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及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予以修正,並依前述解釋意旨就遺屬津貼等保險給付及與此相關事項,參酌有關國際勞工公約及社會安全如年金制度等通盤檢討設計。

理由書(節錄)
 遺屬津貼,原為補貼被保險人生前所扶養該遺屬之生活費用而設,以免流離失所,生活陷於絕境,從而其請領遺屬津貼亦應同以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無謀生能力之事實為要件,始符前開憲法旨意。
肆、評論
1. 大法官見解
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陳計男 ……請領遺屬津貼者,應為確有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其本身無謀生能力者,始足當之。蓋如解釋理由所述,遺屬津貼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而應由其全體繼承人以繼承人身分繼承者。從而,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對於推行社會安全暨防止詐領保險,固有其一定意義,然其未注意及被保險人收養之子女,生前是否確有受其撫養?有無謀生能力?暨被保險人死亡時,子女對被保險人有無支出殯葬費用?概以「收養登記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滿六個月者」為理由,規定不得享有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即難謂為周全。
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施文森 ……立法機關對於勞保應如何運作及其所提供之保障範圍,自有其最大形成之空間。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就養子女受領遺屬津貼所為之限制規定,即屬立法者就勞保之承保範圍所為之制度設計。若此項設計確與防弊之經驗法則相符,於統計資料有其依據,與勞保所欲發揮之保障功能有其合理之關聯性,釋憲機關對於此種社會立法事項應予尊重。…但若能於「六個月」以外,增訂以「受被保險人扶養」為遺屬認定要件之但書,自更能符合憲法要求國家推行社會保險,對勞工遺屬負生存照顧義務之意旨。…對於喪葬津貼,其受領者無須具備任何資格,更無須受本條「收養登記滿六個月」與第六十三條、第六十五條遺屬及其受領順位之限制,凡能出具為被保險人料理善後並檢附支出相關費用證明之人,即有權受領此項給付。
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黃越欽 一、國際公約應作為法源,以促進普世價值,社會安全制度之法律原則,有別於傳統民事法律原則。二、釋憲機關對立法裁量之審查,應以公約為法源,有關機關應斟酌公約及各國立法例。三、社會安全制度之法律原則有別於傳統民事法律原則。四、根據基本國策,國家對人民社會安全義務負有擔保責任。
 【協同意見書】大法官 孫森焱 被保險人死亡,其殯葬費用為必要之支出,喪葬津貼係用以補貼辦理殯葬之費用,無論此項費用係由何人支出,與請領此津貼之人是否專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無關。本條例第六十五條僅規定受領第六十三條及第六十四條所定遺屬津貼之遺屬順序,就請領喪葬津貼之遺屬順序則未為規定,亦待修正。
2. 依大法官對於本案見解,未來勞保遺屬津貼請領條件將會與現行有所不同始能符合政策意旨,如解釋文的精神,死亡勞工之遺屬,需符合專受死亡勞工扶養及本身無謀生能力,如此一來將造成大多數的家屬因不符資格無法領得遺屬津貼,尚且無法避免被保險人家屬為符合此一資格,而消極的受扶養及無謀生意圖(能力)之事實。
3. 如解釋文所言,遺屬津貼,來源係受政府補助,不能視為投保勞工的私產,但依社會保險原理,勞工就自身保險費之支出以一般勞工而言,保費由雇主負擔70%勞工本人20%政府負擔10%,若以”保費即工資一部分說”之理論,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九成保費等於是勞工本人所支出,為何不能視為投保勞工之私產。
4. 如以貫徹國家對人民無力生活者負扶助與救濟義務的憲法意旨,以收養子女經法院認可後,確有1.受被保險人生前扶養暨2.本身無謀生能力事實為請領遺屬津貼要件,更能符合勞工保險條例關於遺屬津貼制度設計。亦即,給付時要有二個要件,一是有受扶養事實,二是沒有謀生能力,相較於以六個月期間為給付的前提要件更能符合政策意旨。
伍、法規修正
1.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3月11日勞保3字第0920010054號函
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7條請領家屬補助條件中「受其扶養」之認定原則疑義。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各項津貼補助係屬勞工保險之補充性補助,依據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49號:「勞工保險係國家…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因此,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第7條第1款「受其扶養」之規定,仍應遵循此原則辦理。
(1)職災勞工死亡,由其配偶、父母、未成年(即未滿20歲)子女申請家屬補助者,不論有無工作,只要符合家庭生活困難之要件,得予補助。
(2)職災勞工死亡,由已成年子女申請家屬補助者,不論有無工作,除符合家庭生活困難之要件外,子女尚須受職災死亡勞工生前扶養為限。為統一作業原則並減少個案認定之爭議,該成年子女除年滿20歲以上有工作能力並參加勞工保險、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服義務役者除外)投保薪資在基本工資以上者,不予補助外,其餘均得予補助。
2. 勞保局網站Q&A關於本釋憲案喪葬津貼之放寬限制
請領本人死亡給付的資格及給付標準各如何?………….被保險人死亡,未遺有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規定之法定受益人時,不給與遺屬津貼,得由負責埋葬之人檢具殮葬證明請領10個月喪葬津貼。

沒有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