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3日

大法官釋字第 473 號 健保法細則就專技人員投保金額之規定違憲

大法官釋字第 473 號
-----健保法細則就專技人員投保金額之規定違憲
壹 聲請釋憲案例事實/蔣娟娟聲請書(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一.聲請解釋憲法之目的:請求解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第四款?「……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附件一. 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因牴觸憲法而無效。

聲請人係自行執業律師,與眷屬侯宜君同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之被保險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檢具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執行律師業務所得證明文件,申報投保金額經查核無異,保險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之規定(附件二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逕行調整為三六、三○○元,聲請人憲法上保障之財產權,遭受不法之侵害,涉及憲法第十五條。
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六六號/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僱用被保險人數二十人以上之事業負責人及會計師、律師、建築師、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自行執業者,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但其所得未達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
1.律師自行執業者之投保金額以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計算,如其所得未達最高一級,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但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所規定。
2.本件原告為自行執業之律師,被告以其投保金額應以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五三、○○○元計算,如其所得未達最高一級,得自行舉證申報投保金額,但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爰依原告自行舉證申報投保之金額核定其八十四年三月一日投保金額為三三、三○○元,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調整為三六、三○○元。原告循序起訴謂上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之規定牴觸母法並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之權利義務法定原則云云。第按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係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六條授權訂定,而該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係補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而為之規定,雖對被保險人之最低投保金額有所限制,然並未違反法律授權之目的及意旨,尚難謂與母法牴觸。又該規定具有委任立法之性質,亦不生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之問題。
二.聲請解釋憲法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立場與見解
(一) 對於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之規定,發生牴觸憲法之疑義如下:
1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二條 第三項「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並無投保金額最低限制之規定牴觸,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與法律牴觸者無效。
2 被保險人之保險費,依投保金額計算保險費率,增加投保金額之最低限制,與增加保險費之負擔無異,為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事項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又第六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該施行細則訂定投保金額最低限制,違背法律。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事項,非法律所可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非以法律訂定投保金額最低限制,增加被保險人保險費之負擔,違背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旨。
(二) 聲請人對於前項疑義所持之見解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乃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為法律所無之限制,增加被保險人負擔保險費之義務,與法律牴觸,不符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旨,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無效。
貳 爭點---健保法細則就專技人員投保金額之規定違憲?
釋字第473號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明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投保金額之上下限,是否違母法授權意旨?
一、施行細則謂被保險人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與本法並無投保金額最低限制之規定有所牴觸。
二.施行細則所謂「但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即增加被保險人保險費之負擔,屬於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
三.本法第22條規定,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原告非申報不實,被告逕予調整投保金額,顯屬違法並損害原告權利。
參 大法官解釋文(民國 88年1月29日)
爭點一.施行細則謂被保險人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與本法並無投保金額最低限制之規定有所牴觸。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明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投保金額之上下限,並不違母法授權意旨,理由是:
一. 保險費性質:全民健康保險法保險費率係依預期損失率,經精算予以核計,為確保全民健康 保險制度之運作而向被保險人強制收取之費用,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一種,具分擔金之性質。
二. 衡酌原則:衡酌之原則以填補國家提供保險給付支出之一切費用為度,鑑於全民健康保險為社會保險,對於不同所得者,收取不同保險費,以符量能負擔之公平性,並以類型化方式合理計算投保金額,俾收簡化之功能,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乃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之分級表,為計算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之依據。
三. 施行細則明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投保金額之上下限,係基於法律規定衡量被保險人從事職業之性質,符合母法授權之意旨,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旨趣,並不違背。
解釋文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乃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之分級表,為計算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之依據。依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三項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而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 準此,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其投保金額以分級表最高一級為上限,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為下限,係基於法律規定衡量被保險人從事職業之性質,符合母法授權之意旨,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旨趣,並不違背。
準此,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僱用被保險人數二十人以上之事業負責人及會計師、律師、建築師、醫師、牙醫 師、中醫師自行執業者,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但其所得未達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 分級表最高一級。」其立法意旨係依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功能,經預估有關費用之需求,精算保險費率,核計各該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乃基於法律規定衡量被保險人從事職業之性質而為,符合母法授權之意旨,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旨趣,並不違背。
爭點二.施行細則所謂「但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即增加被保險人保險費之負擔,屬於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
本解釋文只單謂: 「該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係補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而為之規定,雖對被保險人之最低投保金額有所限制,然並未違反法律授權之目的及意旨,尚難謂與母法牴觸。」即直接導出「又該規定具有委任立法之性質,亦不生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之問題。」的結論。
爭點三.本法第22條規定,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原告非申報不實,被告逕予調整投保金額,顯屬違法並損害原告權利。
確定終局裁判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六六號與第473號解釋文均無針對此點作出合理解釋。
肆 評論
一、大法官解釋文仍未能充分解釋,為什麼法規命令得逕行規定保費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的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逾母法授權之範圍?
第473號解釋文只謂該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係補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而為之規定,即認為雖對被保險人之最低投保金額有所限制,未違反法律授權之目的及意旨,尚難謂與母法牴觸,不但過份果斷牽強, 亦實不符後來的釋字第524號大法官解釋所強調的法律保留原則,即「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之福祉至鉅,故對於因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應有明確之規範,並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若法律就保險關係之內容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應具體明確,且須為被保險人所能預見。」,「若為避免醫療資源之濫用或基於醫藥科技之發展,認上開法律第三十九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仍有不足,自得於法律中增訂或另立具體明確之授權條款,以應實際需要並符法律保留原則。」
二. 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事項,非法律所可授權於施行細則訂定者;非以法律訂定投保金額最低限制,增加被保險人保險費之負擔,違背憲法第十五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旨,本號解釋並未作深入探討
正如聲請人所云:增加投保金額之最低限制,與增加保險費之負擔無異,為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又第六條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該施行細則訂定投保金額最低限制,確有違背法律之實。
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額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復明文規定: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然本案聲請人並非申報不實,被告即逕予調整投保金額,顯屬違法並損害原告權利,本號解釋並未針對此點加以著墨檢討,恐有疏漏之嫌。
伍 結論—法律現狀或制度變動
一. 最高行政法院95,判,1751裁判書,針對爭點三有不少解釋理由,足為473解釋之協同意見書,值得參考。
(一)上訴意旨略謂:
1.依全民健保法第22條第2項之可能文義、立法意旨,已明確表明:(1).第2類被保險人得依其所得自行申報投保金額,(2).保險人有查核之權利義務,(3).以保險人發現被保險人申報不實為要件,始得逕予調整。立法者亦斟酌簡化行政流程之效率,准予訂定投保金額分級表,但立法者仍要求保險人應負查核及舉證投保金額不實之責任,並無使保險人於查核部分可以簡化至不作之地步,且並無無法稽查之情形,此有全民健保法第17條 足證。
2.退步言,縱以「民間之保險公司」輒以被保險人同意書(同意調閱相關文件)為手段,作為查證之方法,以民間保險人在無公權力配合下,尚可查核,並於訴訟中負舉證責任,故原審逕由上開條文認定「不經查核逕行調整以投保金額分級表第6條為下限」為依據,即屬違法。
3.再者,立法者立法時若有考慮「以投保金額分級表第6級為下限」為何不明定?或嗣後有意以「投保金額分級表第6級為下限」為手段,以達原審所指「衡量被保險人從事職業之性質,考量此類薪資所得之不固定及評估類職業於社會之薪資結構,以及衡量其所受利益,國家給付行為導致之支出與其支付之費用間之相當性及費用填補原則,同時兼顧簡化行政流程之效率」之目的,為何不修改法律以求明確?由此足證,上開說明不過係司法裁判者之臆測。換言之,行政機關自行訂定之施行細則明定以「投保金額分級表第6級為下限」但卻可以不遵守,此時前述那些「職業性質、所得不固定性、薪資結構、所受利益、相當性、費用填補原則」全部都不用考慮,司法機關逕以違反實定法理論,替「行政規則違反母法(法律)規定」解套,顯有違背全民健保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4.其次,原審泛指已斟酌「職業質」、「薪資結構」、「所受利益」、「支出與費用間之相當性」、「費用填補原則」認本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1項第7款,符合母法授權之意旨,與本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無違背云云,惟如何斟酌職業性質、薪資結構、所受利益相當性、費用填補,完全付之闕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5.再者,依修正前全民健保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主管機關尚給具有社經地位,較有負擔能力之執行業務者,得反證之機會,然卻對無固定所得之工人階級者毫無相類之制度、規定或機會,自有差別待遇之情形,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 規定。
(二)判決理由謂:
1. 本院按「...憲法第7條、第9條至第18條、第21條及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
2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闡示在案。
3.次按「第1類至第3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由主管機關擬訂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項投保金額分級表之下限與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基本工資相同;基本工資調整時,該下限亦調整之。」「第1類及第2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一、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二、雇主及自營作業者: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以其執行業務所得為投保金額。第1類及第2類被保險人為無固定所得者,其投保金額,由該被保險人依投保金分級表所定數額自行申報,並由保險人查核;如申報不實,保險人得逕予調整。」「本保險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二、第2類、第3類及第6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投保單位應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下列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規定並配合投保金額分級表等級金額,向保險人申報:...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按投保金額分級表第6級起申報。...。」分別為全民健保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第22條、第29條第1項第2款、第86條暨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本件原處分適用全民健保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1項第7款規定,係行政院衛生署依全民健保法第86條規定 授權訂定,與前揭法律保留原則並無牴觸。上訴人主張應以法律訂定,以求明確云云,尚無可採。
4.本件上訴人係高雄市汽車服務業等7家職業工會之會員,所從事工作係屬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其職業性質具有薪資不定特性,故其薪資所得不僅難以 認定且查核困難,倘被上訴人對於該類職業人員所有之投保金額,必須全部予以查核調查,勢必形成行政資源莫大之浪費,且非薪資所得無法採就源扣繳制度,致此類所得資料難以掌握,因而容易造成低報投保薪資之情形,將有違公平原則,有鑑於此,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之規定,乃由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參照行政院勞委會於79年1月11日全國總工會及省市三個總工會,研商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職業工人之勞保投保薪資會議之決議:「職業工會會員加保以第6級起申報,並隨基本工資調整而調整」辦理,爰訂定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按投保金額第6級起申報,核係基於法律規定衡量被保險人從事職業之性質,考量此類薪資所得之不固定性及評估薪資結構狀況,以及衡量其所受利益等原則,同時兼顧簡化行政程序之效率,所補充母法之規定,其就投保金額以分級表第6級為下限予以限制並逕予核定投保金額,與全民健保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亦無違背。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不經查核逕予調整以投保金額分級表第6級為下限云云,亦屬無據。
5.而同法第17 條規定:「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於辦理各項保險手續,應提供 所需之資料或文件;對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因業務需要所為之訪查或查詢,不得規避、拒絕、妨礙或作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乃為保險業務能順利推行,明定保險對象及投保單位對於辦理保險手續所需資料或文件,以及主管機關或保險人之訪查或查詢,應據實提供或陳述之義務。核與同法第22條係就第1類及第2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基準之規範事項不同。上訴人援引同法第17條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應予稽查云云,殊無足採。
6.且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屬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其保險之條件係由法律規定,一體實施,與依個人意願參加之保險契約有間(司法院釋字第47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上訴人以民間保險公司尚可查證,原審認定不經查核逕行調整投保金額分級表第6級下限,即屬違法云云,尚屬無據 。
7.再按職業工會會員投保金額調整所依據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規定:「第1類至第3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由主管機關擬訂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項投保金額分級表之下限與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之基本工資調整時,該下限亦調整之。」茲每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基本工資調整時,全民健康保險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均於當年度4月公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並明定當年7月1日起實施。而於86年7月間,上訴人所屬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維持在18,300元暫緩調整乙案,亦與中華民國全國總工會邀集台灣省、臺北市及高雄市等總工會代表溝通協議後,始由被上訴人所屬總局報請衛生署核定並函知各職業工會;而於87年7月1日雖投保金額已調整至20,100元,然經各職業工會反應景氣持續低迷,無一定雇主職業工會工人就業不易,工作及收入均有嚴重銳減趨勢,經循上揭模式協商後,同意第2類職業工會會員之投保金額下限,仍維持19,200元,並由被上訴人所屬總局報請衛生署核定並函知各職業工會,此有歷次函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足見每次投保金額之調整,被上訴人所屬總局均事先與上訴人所屬之總工會協商後始公告,而所公告之內容亦為具體明確,且為考量基層職業工會會員均屬弱勢勞工,工作及收入都不穩定,顧及勞工之生計,減輕其經濟負擔,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處分。上訴人主張行政機關自行訂定之施行細則以投保金額分級表第6級為下限,卻不予遵守云云,殊無足採。
8.另按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其內涵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務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差別對待,司法院釋字第596號解釋闡明在案。修正前健保施行細則第41條第1項第4款,僱用被保險人人數5人以上事業負責人或會計師、律師自行執業者,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乃係課以按上限投保金額計算保費,故如所得未達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自得舉證申報調降投保金額。然同條第7款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按投保金額分級表第6級起申報,則係課以按下限投保金額起計算保費,自無調降投保金額之餘地。二者雖計算方式不同,惟其立法意旨係衡量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性質之差異,乃對於不同事物所為之不同規定,與平等原則並無牴觸。上訴人主張系爭規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云云,洵無可取。
二. 最高行政法院96,判,485判決要旨:按司法院釋字第473號解釋肯認全民健康保險「量能付費原則」具公平性,並非不合理。
1.按「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由主管機關擬訂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二、雇主及自營作業者:以其營利所得為投保金額。…。」、「下列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規定並配合投保金額分級表等級金額,向保險人申報:...三、僱用被保險人數未滿5人之事業負責人...或屬於第一類被保險人之自營業主,按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申報。但其所得未達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最低不得低於本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被保險人之平均投保金額及其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金額。」分別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2.又司法院釋字第473號雖非針對本件所為解釋,惟依該號解釋意旨,保險費具分擔金之性質,鑑於全民健康保險為社會保險,對於不同所得者,收取不同保險費,以符量能負擔之公平性,並以類型化方式合理計算投保金額,俾收簡化之功能,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1條第1項乃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之分級表,為計算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之依據。準此,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其投保金額以分級表最高一級為上限,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為下限,係基於法律規定衡量被保險人從事職業之性質,符合母法授權之意旨,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旨趣,並不違背等語,自係肯認衡量被保險人從事職業之性質,訂定投保金額以分級表最高一級為上限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未違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旨趣。
三.未來修法方向
二代健保法已將被保險人大幅修改, 取消現行被保險人六類十四目之分類,改以保險費按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免稅之軍教人員或未納稅之戶籍戶的家戶人口等二類被保險人,通過後,就沒有上述專技人員投保金額之違憲問題了。

修正條文草案 940823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九條 被保險人分為下列二類:
一、 第一類:
(一) 依所得稅法
規定,應申報或繳納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報繳綜合所得稅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
(二) 前目以外之
現役軍人、托兒所、幼稚園、國民中小學教職員或其他符合所得稅法免稅規定之有所得者,及其配偶與受其扶養親屬。
二、 第二類:前款以外之被保險人。
第八條 被保險人分為下列六類:
一、第一類:
(一)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之專任有給人員或公職人員。
(二)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
(三)前二目被保險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
(四)雇主或自營業主。
(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
二、第二類:
(一)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二)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三、第三類:
(一)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
(二)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為甲類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
四、第四類:
(一)應服役期及應召在營期間逾二個月之受徵集及召集在營服兵役義務者、國軍軍事學校軍費學生、經國防部認定之無依軍眷及在領卹期間之軍人遺族。
(二)服替代役期間之役齡男子。
五、第五類:合於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成員。
六、第六類:
(一)榮民、榮民遺眷之家戶代表。
(二)第一款至第五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以外之家戶戶長或代表。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及第二目實際從事漁業工作者,其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定之。
為符行政簡便,取消現行被保險人六類十四目之分類,改以保險費按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免稅之軍教人員或未納稅之戶籍戶的家戶人口等二類被保險人。

第十條 第一類被保險人之保險費繳納義務人(以下簡稱繳費義務人)如下:
一、 符合前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者,為所得稅法所定之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
二、 符合前條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者,為現役軍人及教職員本人或其他符合所得稅法免稅規定之有所得者。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九條第一款規範所得稅申報戶和免稅之軍教人員的保險費繳納義務人。



第十一條 第二類被保險人之繳費義務人如下:
一、符合戶籍法規定之單獨生活戶者,為其戶長。
二、符合戶籍法規定之共同生活戶者,為其各成員。
三、符合戶籍法規定之共同事業戶者,為各成員。但安置於公私立社會福利服務機構者,為該機構。
四、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為該證持有人。
前項第一款之戶長,如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但無謀生能力時,應以負扶養義務者為繳費義務人。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九條第二款規範未繳納綜合所得稅之戶籍戶及領有居留證明文件者的保險費繳納義務人。

第九條 第一類至第三類及第六類被保險人之眷屬,規定如下:
一、被保險人之配偶,且無職業者。
二、被保險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且無職業者。
三、保險人二親等內直系血親卑親屬未滿二十歲且無職業,或年滿二十歲無謀生能力或仍在學就讀且無職業者。
本條刪除,以配合被保險人分類改變,且未區分眷屬。

附件一. 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分級表
中華民國84年2月7日衛署健保字第84000335號公告訂定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衛署健保字第0960033319號公告修正
組別
級距 投保
等級 月投保金額(元) 實際薪資月額(元) 組別
級距 投保
等級 月投保金額(元) 實際薪資月額(元)
第一組
級距600元 1 17,280 17, 280以下 第六組
級距2400元 24 48,200 45,801-48,200
25 50,600 48,201-50,600
26 53,000 50,601-53,000
27 55,400 53,001-55,400
28 57,800 55,401-57,800
第二組
級距900元 2 17,400 17,281-17,400 第七組
級距3000元 29 60,800 57,801-60,800
3 18,300 17,401-18,300 30 63,800 60,801-63,800
4 19,200 18,301-19,200 31 66,800 63,801-66,800
5 20,100 19,201-20,100 32 69,800 66,801-69,800
6 21,000 20,101-21,000 33 72,800 69,801-72,800
7 21,900 21,001-21,900 第八組
級距3700元 34 76,500 72,801-76,500
8 22,800 21,901-22,800 35 80,200 76,501-80,200
第三組
級距1200元 9 24,000 22,801-24,000 36 83,900 80,201-83,900
10 25,200 24,001-25,200 37 87,600 83,901-87,600
11 26,400 25,201-26,400 第九組
級距4500元 38 92,100 87,601-92,100
12 27,600 26,401-27,600 39 96,600 92,101-96,600
13 28,800 27,601-28,800 40 101,100 96,601-101,100
第四組
級距1500元 14 30,300 28,801-30,300 41 105,600 101,101-105,600
15 31,800 30,301-31,800 42 110,100 105,601-110,100
16 33,300 31,801-33,300 第十組
級距5400元 43 115,500 110,101-115,500
17 34,800 33,301-34,800 44 120,900 115,501-120,900
18 36,300 34,801-36,300 45 126,300 120,901-126,300
第五組
級距1900元 19 38,200 36,301-38,200 46 131,700 126,301以上
20 40,100 38,201-40,100 備註:訂定原則係比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訂定。
21 42,000 40,101-42,000
22 43,900 42,001-43,900


附件二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二字
第0950022407號令修正發布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投保薪
資等級 月 薪 資 總 額
(實物給付應折現金計算) 月投保薪資 日投保薪資
第 1級 15,840元以下 15,840元 528元
第 2級 15,841元至16,500元 16,500元 550元
第 3級 16,501元至17,400元 17,400元 580元
第 4級 17,401元至18,300元 18,300元 610元
第 5級 18,301元至19,200元 19,200元 640元
第 6級 19,201元至20,100元 20,100元 670元
第 7級 20,101元至21,000元 21,000元 700元
第 8級 21,001元至21,900元 21,900元 730元
第 9級 21,901元至22,800元 22,800元 760元
第10級 22,801元至24,000元 24,000元 800元
第11級 24,001元至25,200元 25,200元 840元
第12級 25,201元至26,400元 26,400元 880元
第13級 26,401元至27,600元 27,600元 920元
第14級 27,601元至28,800元 28,800元 960元
第15級 28,801元至30,300元 30,300元 1,010元
第16級 30,301元至31,800元 31,800元 1,060元
第17級 31,801元至33,300元 33,300元 1,110元
第18級 33,301元至34,800元 34,800元 1,160元
第19級 34,801元至36,300元 36,300元 1,210元
第20級 36,301元至38,200元 38,200元 1,273元
第21級 38,201元至40,100元 40,100元 1,337元
第22級 40,101元至42,000元 42,000元 1,400元
第23級 42,001元以上 43,900元 1,463元


註 一、職業訓練機構受訓者、童工及部分工時勞保被保險人之薪資報酬未達基本工資
者,其月投保薪資分11,100元(11,100元以下者)、12,300
元(11,101元至12,300元)及13,500元(12,301元至
13,500元)三級。其餘年滿十六歲以上被保險人之月投保薪資,應依本
表所適用之等級覈實申報。
二、本表日投保薪資金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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