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3日

大法官釋字398號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公布後,農會法第十八條第四款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條之疑義,請求解釋。

大法官釋字398號
摘要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公布後,農會法第十八條第四款有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條之疑義,請求解釋。
憲法
第七條 (平等權)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十條 (居住遷徙自由)
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

農會法
第十八條 農會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
第四款 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
壹、事實
聲請人為農會會員, 77.10.25 參加農保,曾兩次戶籍短暫遷移。戶籍遷移時,埤頭農會誤解法令認為,農會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為出會」所指之「住址」是民法第二十條意定住所:「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既然曾君只是將戶籍遷出,農地、農舍、工作、居住及納稅完全在埤頭農會組織區域內。因此該保有會員及農保資格。
勞保局因其戶籍曾遷出,遷回時未依農會法第十二條重新入會,拒給死亡補助。該局以(八二)勞農字第四○六○七號文取消曾君農保資格由 78.07.16 起至 81.10.01 止共中斷三年多。又以(八二)勞醫字第一○三七七一號文追回中斷農保時所有醫療費。雖81.10.01 重新加保生效, 但肝癌發生於農保中斷期,變成帶病投保。只准繳費、不准醫療。曾君不服,一、向內政部農保監理會申請審議,二、向內政部部訴願,三、行政院再訴願,四、行政法院訴訟,均被駁回。而行政法院認為曾君遷往西螺,如仍具備自耕農身份,仍可參加西螺農會辦理投保農民健康保險,認為農會法第十八條第四款並無牴觸憲法第七條及第十條。
貳、爭點
 聲請人部分
各行各業之會員及被保險人身份,皆不因遷戶籍而喪失其會員或被保險人資格。只有農民會因遷戶籍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權。
因應時代變遷,農民於農閒時期遷移戶籍與都市子女同住等原因,係人之常情,卻會因此影響農保被保險人及農會會員資格遭取消,違反憲法第十條遷徙自由。
 被告部份
依農會法第18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人已喪失會員資格,同時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有一切均依法令辦理。
 行政法院,該管法院對於判決之說明
原告(聲請人)既係自願填寫登記申請書辦妥戶籍遷徙登記,足證其有將「住址」遷離原農會區域之意思,且此遷離住址之行為,完全係基於原告之自由意思所為,自無違反憲法第十條之餘地。
農會係由農會組織區域內之會員所組織之法人,乃代表會員即原告等辦理投保農民保險等有關會員農民利益之獨立法人,並非被告之下層機關,農會代會員辦理投保業務,若有過失致會員受有損害,被告對之並無責任。
参、大法官解釋文
農會係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得由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之人依法參加為會員。
農會既以其組織區域內之農民為服務對象,其會員資格之認定自以「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及「實際從事農業」為要件。農會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為出會之原因,係屬法律效果之當然規定,與憲法第七條及第十條亦無牴觸。
惟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參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
主管機關發布有關命令應符合此意旨,以維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保障農民健康之目的。
部分不同意見書:(節錄) 大法官 蘇俊雄
以「戶籍之遷離」,即一律強制出會,而未考量農民是否主觀上仍有保留永久居住之意願,以及客觀上仍繼續在原組織區域內從事實際農作之事實,應即憲法意旨相違。
敘述理由如下:
一 如會員並非以廢棄久居脫離實際農業活動之意思而遷離戶籍,則單以戶籍之遷出即令強制出會,即可能牴觸憲法保障結社自由之意旨。
二 若農民之遷移戶籍逕生強制出會之法律效果,妨礙其基於其他考量(如子女教育、農閒時與區域外之子女同居或扶養目的等等)而辦理戶籍變更登記之自由,應已構成對農民遷徙自由不必要的限制。
三 農會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與憲法上開意旨雖尚無牴觸,惟若如確定判決所援用之內政部七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台內社字第一○六七二五號相關函釋,謂住址應以戶籍為準,則已超越合憲解釋之範圍,而應予限定。
肆、評論
本釋憲案爭點在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中保險資格認定的爭議。』依大法官釋憲文398號之精神,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不應因戶籍遷出事由,而影響其保險權益。
大法官就農會法與農民保險條例做出之解釋,解決了農民保險資格受到不當法令限制的問題,也讓為數眾多因不合時宜法令,權益受損的農民獲得了應有的保障。
關於遷徙自由,蘇俊雄大法官的不同意見書另點出了:農會法第18條第4款之規定,農民於戶籍遷移時,造成農會會員資格喪失連帶使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喪失結果,提出不合憲之意見書,認為此為對於農民遷徙自由的不當限制,此點亦符合現代社會發展所需。
另關於憲法第七條實質平等權概念:(節錄)R455翁岳生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關於平等原則之違反,恆以「一方地位較他方為有利」之「結果」存在為前提。不論立法者使一方受益係有意「積極排除他方受益」,或僅單純「未予規範」,只要在規範上出現差別待遇的結果,而無合理之理由予以支持時,即構成憲法平等原則之違反。因平等原則之旨趣在於禁止國家權力在無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對於相同類別之規範對象作不同之處理,故平等原則之本質,原就具有雙面性與相對性,嚴格而言並非各該「規範本身之違憲」,而是作為差別對待之兩組規範間的「關係」,或可稱為「規範關係之違憲」。
如以「相同類別」的社會保險之被保險人資格規範相互比較,確可發現農保的被保險人資格規範相對於其他社會保險之被保險人明顯受到屬地主義的限制,應為「規範關係之違憲」情形。
如就整體農保制度對被保險對象資格限制的違憲疑慮,根本解決之道,還在於未來修法方向,應著重於保險資格的涵蓋範圍釐清。
考慮的層面列舉如下:
一、 不應再沿用被保險對象二分為農會會員,與非農會會員-但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
就農保的歷史脈絡觀之,農保試辦期間(74-78年)以農會會員為唯一被保險人,於資格認定上簡單明確,但無法涵蓋全體農民;故在農民健康保險正式立法以後,增列非農會會員為另一類被保險人,此分類方式係基於行政作業上的方便考量,但農會會員資格與農保資格連結,兩者間並不具有實質關聯性,因此保險對象與農會會員資格分離是比較合適的作法。
二、 農民保險保障的涵蓋範圍。
農民保險的被保險人,於加保資格限制上,經過國會殿堂與政治客的操作已加入非弱勢農民團體之委託經營者(農地地主)、農業推廣者、農、林、牧場員工申請入會,與保障真正實際從事農業工作的農民宗旨,已有偏誤。因此符合社會現實的資格認定標準,較能顧及照顧農民的基本國策。
三、 保險效力中斷的限制與退保的原因要件。
依現行法令,不論農會或非農會會員遷離戶籍地即退出農民保險的保障,此項限制應僅限制農會會員資格,不應及於農民保險資格;同理,農政主管機關亦不應因農民持有農地位置不同於戶籍所在地,而對農民加保資格有所限制,因此,應放寬現行農會組織區域對於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之限制。
四、 非全職農民與無法務農維持生計之農民
農村人口結構老年化,年輕人離開農村到都市謀生,加以WTO開放農產品進口之衝擊,農業人口之務農收入無以維生,經濟不景氣又影響都市工作人口,將戶籍遷回農村,依附務農家人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整體而言,有越來越多的農民已實質轉業,或非農民形式上轉業成農民,以農民身分參加農保,基於此現實情勢的轉變,農民保險資格如何認定又將問題更為複雜化。
伍、法規的修正
 農委會因應措施(農委會網站關於農民保險之函釋僅有標題而無內文) ,僅於該網站以Q&A的形式說明如下:
Q 農保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前,有戶籍遷移情事,其加保資格如何認定?
A 農保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前有戶籍遷移情事,經最後一次遷入之戶籍地之基層農會依其遷入時之法令補審查通過其投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並不因戶籍遷移而中斷。但仍須符合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要件,始具有參加農保資格。
 內政部依該解釋文做出函釋
內政部85.9.12台(85)內社字第8581056號函釋函旨:(農委會網站資料缺函釋文)
一、 被保險人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如仍從事農業工作,應改以新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應主動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該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保險人亦得通知被保險人申請加保,經投保單位審查其投保資格通過,且依規定繳納保險費者,其保險效力自遷入新戶籍所在地之日開始,如投保資格審查不通過,其保險效力自遷離原農會子之區域之日停止。
二、 遷出與遷入非屬同一日者,其間如仍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應檢附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相關證明文件,由新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審查通過,其保險效力不中斷。
三、 被保險人在其未向新戶籍之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並完成資格審查前死亡者,得由親屬減據有關證明文件申請審查。
以上為農委會與內政部因應大法官398號釋憲文所作之回應,至此被保險人因戶籍遷移所衍生之保險效力喪失或中斷問題,雖已由大法官解釋文及內政部函釋獲得解決,但農會會員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後,須得再向新戶籍所在地之農會重新申請加保,此舉不但不便民,且此項手續無實質意義,仍有實質平等權所描述「規範關係之違憲」疑慮,實應就整體投保資格之認定重新訂定方為根本解決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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