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5月3日

第560號參考資料 聲請書爭點整理

附件 聲請書爭點整理:
聲請人 魏曉安
代理人 陳長文 李念祖 葉慶元
1. 對於憲法第七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關於『人民』之解釋,並無排除本國境內之外國人民適用之意,均應一體適用。

2. 系爭勞保被保險人父母喪葬給付請領之權利,非國民權,而是普遍性人權,任何自然人均得享有。
3. 以互惠原則,參酌德國憲法之規定,其係依基本權利之性質而賦予外國人民不同程度之保障,除公民權等定為德國人之基本權利,其餘皆規定為人之基本權利,其中平等權與財產權亦有明文。
4. 侵害平等權:無重大理由對外國人之差別待遇,依系爭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之立法原因,『…….辦理勞工保險所需之經費及其虧損,由實施地區人民所繳納之稅捐支應,該條例實施以外地區之醫療等費用,殊難定其標準,爰設本條例規定。』
5. 侵害工作權及生存權:釋字472號施老師之不同意見書:『……勞工保險屬社會保險之一……所謂之水平式社會安全制度,其與社會救助雖同為社會安全之一環,然其不因政府對社會保險被保險人在保險費上為補助,而得視之為社會福利,社會保險之被保險人與國家之間,係處於公法契約關係,雙方互負對待給付義務。』此已說明勞工保險制度之實施,與人民之工作權及生存權息息相關。
6. 侵害財產權:釋字472號已闡明,社會保險為公法關係,基於社會保險而生之權益,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同時亦具有雙向對待式給付性質,自屬憲法第十五條財產權保障之範圍。
7. 依前述第4點,系爭業服務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之立法原因,本件請求屬定額式的喪葬給付,何來國外標準殊難訂定之問題。
縱認外國人境外之眷屬不應享有勞工保險給付之權利,亦應透過精算程序核算相當於該事故風險之保險費率,於所應繳之保費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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